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甲,。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沁阳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沁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孟某甲诉沁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某甲起诉的被告是沁阳市公安局,但其请求内容是追究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不作为,并要求责令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赔偿因其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共计20万元。在本案中,沁阳市公安局和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孟某甲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对其予以解释,但孟某甲拒绝变更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拜建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