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丁,男。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魏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丁俊卿、被告魏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我2009年4月在深圳打工时和被告魏某丁在网上认识,被告自称是在郑州做生意,谈了半年,2009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取名魏某丁某,婚后才知道被告是骗婚且再婚,婚前生有一男孩,因家务事俩人闹的不可开交,感情日趋淡薄,原告在家无立足之地,且被告嫌原告花钱多,拒绝支付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迫于生活压力,被迫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离婚,婚生女有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丁辩称:我和原告只是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摩擦,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丙与被告魏某丁于2008年农历10月在网上认识,2009年12月2月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丁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诉称其迫于生活压力提出离婚于法无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是难免的,这些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原告赵某丙虽然提出被告有骗婚行为,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赵某丙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丙与被告魏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