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XX省XX市X区XX街X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某院以涿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许XX伙同石XX、吉X(均已判刑)分别驾驶XX市八达车队的水泥罐车,从XX省XX市XX水泥厂往XX县的XX高速公路L8标搅拌站送水泥。三人在途中商量卸车时弄车水泥卖点钱。当日23时许,被告人许XX的车坏在搅拌站附近的路上,石XX和吉X分别驾驶自己的车到L8标搅拌站过了磅。石XX将自己车上的水泥卸完,吉X未卸车。吉X开上石XX的空车回了皮,石XX又将自己的空车再次回皮。吉X将自己所驾驶的晋x挂水泥罐车净重35.18吨的水泥拉走卖给XX县XX水泥有限公司附近收水泥的个体商户,卖得赃款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许XX分得赃款2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水泥价值人民币16358.7元。被告人许XX于2011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与石XX、吉X将赃款全部退缴检某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泥罐车(照片),证人郭某、赵某、李某证言,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检某机关退赔说明,书证入库单、检某、过磅单、水泥购销合同、(2011)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同案犯石XX、吉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XX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许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域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