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游某某利用担任住所地在本区的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湖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某电线电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5万元挪归个人使用。同年12月,某电线电缆公司发现后经多次向被告人游某某催讨,被告人游某某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游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湖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请款凭证、收据、银行客户入帐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游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归还挪用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司的资金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