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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X,男,侗族,小学文化,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将吴某某停放在本县X乡X村鼓楼背后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当日中午,龙某甲将摩托车骑到广西三江县X乡X村张某某摩托车修理店。次日该车被广西三江县公安局独洞派出所查获。2011年6月7日,被告人龙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目前,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5440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5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龙某乙的陈述;

4、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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