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北京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X公司诉被告上海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X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平湖景兴纸业集团公司主体厂房期间,因年底资金周转紧张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当日,被告所属平湖景兴纸业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07年5月25日前归还1,0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2007年6月25前归还,借款、借条在原告单位办公室交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曾数次催讨,但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2、被告承担以1,700,000元为本金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其中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以另7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以及借款事实。2、证人证言3份及原告申请证人X、X、X的当庭证词,证明了原告借给被告1,700,000元的资金来源。3、当庭补充浙江平湖区法院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22日,2009年2月5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据,证明了本案的被告项目部主体情况。被告在平湖区法院2008年4月22日庭审中承认过其项目部存在,以及2008年4月2日X在项目部的身份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关于项目部公章,在2008年4月2日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项目部公章由X保管,4月22日庭审笔录中也提到了公章问题,证明了项目部公章是存在的。2009年2月5日开庭笔录第4页被告承认项目部公章在当时客观存在的。4、当庭补充平湖区法院和松江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三份证据,在裁定书中列名X为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证明了被告项目部的主体情况,以及干玉林的身份。
被告上海X公司辩称,1、不承认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从其所称的借贷之日起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归还欠款的要求。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涉嫌欺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00,000元借款,除了一张借条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对该笔款项的实际交付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仅凭一张借条是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1,700,000元大额借款的事实的,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2007年春节前夕,项目部因欠付嘉兴市恒基管桩公司管桩款,又无权开具期票,项目部负责人X委托X联系商借支票,在X的介绍下,认识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浩,李晓浩同意出借2张支票,实际是废票给X,后交付恒基公司发现是废票,当场退给X,X因此将2张废票退给X,X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扫描件给了X,而将原件保留在自己手中,X在未分辨真伪的情况下将扫描件撕毁。原告诸多不符常理的行为,说明其企图通过诉讼的合法途径达到非法投机目的。原告注册资本仅为1,500,000元,且长期没有正常经营,在其所称项目部没有按时还款时,原告长时间没有主张权利,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为了规避管辖而反复起诉,是为了诉讼投机。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证人证言等说明原告不具有出借1,700,000元巨款的能力。且原告没有参加年检而于2007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很短,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他人担保,有悖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X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原告嘉兴市X公司的工商资料一组,证明了原告注册资本仅1,500,000元且成立仅一年即因为未参加当年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像原告这种未正常经营的公司是不具备出借1,700,000元巨款款项的能力的。2、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情况和恒基管桩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财务状况良好,根本不存在资金周转紧张的情况,无需向原告借款,且管桩公司的欠款,没有依赖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实际是由被告委派X分5次直接以支票及承兑汇票形式予以支付,项目部及X均未直接向管桩公司付款。3、证人X的证言及被告申请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证明了X仅向原告接受两张支票(废票),且X已经将两张支票归还,根本不存在借现金的事实,以及原告公司不具备出借1,700,000元巨款的能力。4、当庭提交一份材料,闵行区法院扫描件一份,不作为证据,供法庭参考。这份材料说明了科技发展到扫描件与原件可以做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这份借条是项目部负责人X出具的,但是其扫描件在X退票时未经分辨已撕毁,实际上应当撕毁的是这份原件。因此对合法性有异议。2、这份借条仅证明了原告承诺借给被告1,70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明实际出借的金额。3、并不存在被告项目部这样的单位,有关的公章是当事人私刻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3个证人都没有借条证明其借款,且都是现金方式,鉴于3位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纠讼缠讼,试图达到对他们有利的诉讼环境,是一种诉讼投机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在后面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认为注册资本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帐户存款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并非是被告来借款,因此被告的帐户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另外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日期,无法得到核实,不能证明是否是管桩公司出具的,即使证明内容属实,也不能否定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X也可能存在将借款挪作他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卫忠只能证明其拒绝收票的过程,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X挂靠被告上海X公司,以被告名义承揽平湖景兴纸业工程。并刻制了上海X公司平湖景兴纸业项目部章。2007年2月14日,X以平湖景兴纸业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承诺该款于2007年5月25日前归还1,0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2007年6月25前归还。原告称借款、借条在原告单位办公室交接。被告称X仅向原告商借两张支票,为支付嘉兴市X公司管桩款提供担保,后因这两张支票为废票,嘉兴市X公司拒收,X遂将两张支票归还原告,但原告归还X的是该借条扫描件,原告疏于仔细核对,撕毁了扫描件,致使原告持恶意留下的该原件提起恶意诉讼,被告根本不存在借原告现金的事实。双方各执己见,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上海X公司和上海X公司平湖景兴纸业项目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被告以上海X公司平湖景兴纸业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再次提起管辖异议,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诉。本案系原告再次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后因原告提出相关异议,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又查明,原告嘉兴市X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核准营业,于2007年12月12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被告均愿意让出具借条的X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浩接受测谎,并以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后原告拒绝测谎。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须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在审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要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可视为出借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交付钱款事实存在。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须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由此,纵观本案事实,1、原告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核准营业,于2007年12月12日即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自认期间公司未有承建工程项目,故原告公司作为债权人,其经济实力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是有限制的。而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开设有SOS酒吧,但原告也自认借款期间该酒吧法定代表人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酒吧实际控制人以及酒吧经营状况的证明。2、原告自认借款发生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和X认识仅几个月,期间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只有发生了本案1,700,000元巨额现金借贷,原告又称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X两人在原告办公室完成交易,X大致粗略点款,未检验钱款真伪。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有悖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让法庭采信。且如此巨额借款,仅凭双方当事人现有交情、关系,而未要求被告提供借款担保,也有违常理。3、原告方证人证言和当庭证词,均称现金交付原告,均两人间交易,均不认识被告和真正借款人为被告,加之证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亲戚好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有暇疵的,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所称1,700,000元资金的五方来源(三位证人、原告公司自有、SOS酒吧),其中全为现金往来,未通过帐户周转,也有违常理,缺失了获法庭支持的基础。5、被告方证人和被告无利害关系,原告自认交付过被告两张有暇疵的银行支票,被告称将该支票交于被告方证人,被告方证人退回被告,被告又退还原告,加之借条未注明系人民币现金,故被告的辩称更能为法庭采信。故本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依据本案事实,其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良
书记员许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