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x室。
被告宋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诉被告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被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x。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8月14日起业已分居,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x辩称,夫妻是有感情的,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9年8月14日起分居是事实,希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x。婚后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9年8月14日起分居。期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请求与被告宋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