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某乙,女,198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乙亲戚。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李某乙母亲。
上诉人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富康公司)与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富康公司于2009年1月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改判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1条裁决内容。李某乙于同年1月1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济源富康公司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源富康公司、李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富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红旗、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李某乙到济源富康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07年12月11日,李某乙在看管灌装机时,因机器发生故障致李某乙右手受伤。后李某乙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热挤压伤。于2008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右手功能锻炼;2、外用抗疤痕药物壹年;3、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康复。共支出医疗费x.17元,济源富康公司已支付李某乙x元。2008年3月18日,李某乙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同年4月15日,该局作出认定:李某乙为工伤。2008年7月8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李某乙为8级伤残,李某乙不服,遂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二次鉴定,2008年9月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李某乙为7级伤残。后李某乙以要求济源富康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由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济源富康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乙住院期间医疗费x.17元、后续治疗费2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250元、装配辅助器具费4500元,扣除济源富康公司已支付的x元,共计x.07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2、驳回李某乙其他申诉请求。济源富康公司在李某乙住院当日交费2000元、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支付李某乙母亲2000元。2006年、2007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济源市社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在济源富康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济源富康公司未为李某乙参加工伤保险,故济源富康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李某乙一次性工伤待遇。从济源富康公司提供的李某乙2007年工资表可证明,李某乙的平均工资低于2007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法院确定李某乙的停工留薪工资为8205.3元(911.7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4元(911.7元/月×12月)。李某乙要求医疗费7445.17元,济源富康公司虽认为李某乙是治愈出院的,该费用与治疗手指无关,但李某乙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佐证该费用确用于治疗手指,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李某乙要求后续治疗费2328元,济源富康公司虽有异议,但根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上的医嘱及门诊病历的记载,可以证明李某乙在出院后仍需用药及定期复查,该费用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根据李某乙提供的票据,该院确定该费用为2278元,李某乙称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应予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5167.17元。济源富康公司对李某乙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不认可,认为其愿意为李某乙安排合适的工作,但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院对李某乙要求的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济源富康公司对李某乙要求的鉴定费8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李某乙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为720元(108天×10元/天×2/3)。李某乙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元,因李某乙发生工伤是在2007年12月11日。而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且李某乙在其受伤后未再上班,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辅助器具费4500元,但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济源富康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交通费229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及来往郑州次数,酌定该项费用为850元。李某乙要求陪护费1155.4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济源富康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李某乙要求住宿费2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富康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营养费1620元,而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此项目,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外用疤痕药物费9600元,因李某乙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中已包含了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二次手术整形费x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李某乙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而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此项目,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济源富康公司称在李某乙住院期间通过王X为李某乙交医疗费2000元,虽然李某乙不认可,但结合王X的储蓄存款存折、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08年1月13日预交款收据及张晓云的证言,可以证明该费用确实用于为李某乙缴纳医疗费,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济源富康公司在李某乙住院当日交医疗费2000元及住院期间马克贵支付给李某乙母亲2000元,李某乙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济源富康公司共支付给李某玲6000元,应予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富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玲停工留薪工资82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医疗费5167.17元、后续治疗费2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50元、陪护费1158.4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35,扣除济源富康公司己支付的6000元,还剩余x.35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李某玲要求济源富康公司支付其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营养费、外用疤痕药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济源富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乙在其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其愿意为李某乙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和高于原来的工资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2、对于李某乙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李某乙在出院时已经治愈,并且早已进行了伤残鉴定,故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3、对于李某乙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在李某乙住院期间,其公司已经派专人进行护理,且生活费已由其足额支付,公司不应再承担该部分费用;4、对于李某乙要求的交通费,因李某乙受伤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已由公司负担,在劳动仲裁时,已确认交通费为250元,而一审法院又酌定为850元,其不能接受。
李某乙辩称:1、从其所受工伤伤情看,已没有再保持劳动关系的必要,且其只在济源富康公司工作不到一年,故济源富康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2、出院医嘱载明“外用抗疤痕药物一年,且必须进行后期复查”,故后续治疗费是必要的支出;3、在其住院期间,济源富康公司只派人护理三、四天,其母亲一直在医院陪护到出院,故应当由济源富康公司支付护理费;4、其在仲裁时已提供2290元的交通费单据,只是仲裁机构没有完全认定,而不是其仅仅提供250元的交通费单据;5、对于安装假肢问题,虽在仲裁时未到劳动部门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结束后又到劳动部门所作的鉴定应当具有同样的效力。
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因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为了日后恢复手指功能及手指整形,医院建议其配备辅助器具,且其已经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法院应予支持;2、因伤残鉴定之需,其两次前往郑州期间在旅店的住宿费200元有合法的发票,只因漏写了年月日,并不能影响发票的真实有效,该费用应予支持;3、住院期间,由其母亲24小时陪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陪护费依照济源市人民政府最低保障工资650元/月的标准计算是合情合理的,并且还应当计算夜间8小时的报酬;4、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往返郑州与济源之间的车费达2290元,有车票予以证明,应全部予以支持;5、济源富康公司称其公司通过郑州的王X支付给李某乙医疗费2000元,因济源富康公司仅有向王X汇款2000元的凭证,而王X不能提供医院出具的交费单据,故不能认定济源富康公司通过王X支付其2000元。
济源富康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安装假肢事先必须经过劳动部门鉴定,李某乙安装假肢并没有经过这一程序,故此项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2、关于李某乙上诉状中提到的交通费,交通费在劳动仲裁时已认定为250元,当时李某乙已经治疗终结,其受伤时是单位用专车把其拉到医院的,故交通费应该是其去郑州鉴定和出院回家的费用,公司只认可25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3、关于陪护费部分,李某乙刚住院的时候公司派专人进行陪护,后来虽由她母亲陪护,但是到了后期其母亲并没有陪护,所以护理费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计算;4、李某乙住院期间都是公司交的医疗费,她自己从未交过钱,公司实际支付医疗费6000元,并不是4000元。一审时,王X及其妻作为证人出庭,可以准确说出李某乙在郑州住院房间号以及床位,可见王X是亲自去过医院看过李某乙,并为其交了2000元医疗费。
二审中,李某乙提供一份其在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的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证明其安装辅助器具是符合配置条件的,且是必要的。
济源富康公司认为此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此鉴定结论应该同时向其单位送达,单位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且此鉴定是在一审后进行的,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乙于2009年向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医疗鉴定,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指近节、中指中节、环指中节断离。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同意配置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辅助器具。
本院认为:李某乙在济源富康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济源富康公司未为李某乙参加工伤保险,故济源富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因双方对李某乙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82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医疗费51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虽然济源富康公司愿意为李某乙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李某乙拒绝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劳动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故对济源富康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乙的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右手功能锻炼;2、外用抗疤痕药物壹年;3、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康复。充分说明李某乙的后续治疗是必要的,故对李某乙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278元予以支持。济源富康公司称在李某乙住院期间通过王X曾付给李某乙2000元医疗费,李某乙不认可,但是根据王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折和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08年1月13日王X从该存折上取款2000元,且王X还提供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00元预交款收据第一联(收据联)的复印件,该收据上的交款时间和王X的取款时间为同一天,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X受济源富康公司委托于2008年1月13日以李某乙的名义向医院预交款2000元,该款应从济源富康公司给付李某乙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陪护费的标准问题,因李某乙母亲属于农村居民,不属于专业护理人员,故李某乙要求按专业护工的标准计算陪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该费用主要是李某乙的父母为了照顾李某乙而往返于济源和郑州之间实际支付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且李某乙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李某乙请求的交通费2290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乙要求的配备辅助器具的费用,是否应当配置辅助器具,按照规定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认定,虽然在一审时李某乙没有提供鉴定结论,但其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符合辅助工具配置条件的鉴定结论,并且李某乙已经配置了辅助工具,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可以一并作出处理,故对李某乙要求的配置辅助器具4500元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乙因伤残鉴定在郑州的住宿费200元,虽然发票上未填写时间,但并不能证明李某乙没有支付该项费用,故对李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李某乙与济源富康饮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
三、济源富康饮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乙停工留薪工资82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医疗费5167.17元、后续治疗费2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290元、陪护费1155.48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450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x.35元,扣除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x.35元,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某乙要求济源富康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营养费、外用疤痕药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李某乙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李某乙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董武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