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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粤、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电话邀约谭家林、傅某、殷某(均已判刑)在重庆市X镇农业推广中心附近,用扑克牌冒充“电脑芯片”,由谢某冒充外地人推销,谭家林冒充忠县工商局干部,殷某冒充忠县电信局职工,傅某负责望风,以先向谢某购买“电脑芯片”再卖给冒充电信局职工的殷某赚取差价为利诱,骗取被害人王秀清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分得赃款x元。

2、2007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与谭家林(已判刑)、殷某、朱家荣(已判刑)、谭玉风(已判刑)在四川省苍溪县,用手机内存卡冒充“电脑芯片”,由殷某冒充推销人员,谭家林冒充国税局干部,朱家荣冒充农业银行职工,谢某负责望风,谭玉峰开车接应,骗被害人黄小琼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了以手机内存卡冒充的“电脑芯片”,非法获利x元。被告人谢某分得赃款x余元。

2011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万州区枇杷坪青龙西路X号附X号5-X室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谢某在其参与的第某笔犯罪事实中,邀约他人参与诈骗,并组织分配赃款,分得的赃款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其参与的第某笔犯罪事实中,仅实施了望风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具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退赔。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燕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人民陪审员闫光禄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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