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们婚姻基础不好,都是再婚。2003年4月经人介绍只见一面,在互不了解和双方老人督促下,仓促办理了结婚手续,埋下了婚后生气的苦果。婚后感情趋于恶化,经常在生气、吵架中度过。这是我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第一次是我公公病危,在邻里亲戚的劝说下,被告也下决心改过,并向我赔礼道歉的情况下,我做了撤诉。第二次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改变不了我们之间感情破裂和我们共同生活的基础,根本原因是被告不抚养孩子。几年来被告从不给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我一个农村妇女在县城需要租房子、抚养孩子、支付生活费,但被告在外挣的钱自己用,不尽父亲的义务,为此伤透了我的心。儿子今年六岁,也让我离婚,也不认这样的父亲。联想他的誓言,我深刻认识到被告是一个言而无信的人,坚定了我和他分手的信心。我下了决心一定要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此我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子刘某豪。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3月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刘某豪。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生活生气、吵架,不断引发家庭矛盾。2009年9月10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009年11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被告刘某某外出,原告陈某某带其子刘某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经本院向被告刘某某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刘某某拒收,要求退回。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在报刊上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变等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证词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平等相处,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生气、吵架,影响了双方夫妻婚后感情的巩固和发展。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但被告刘某某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本次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又不到庭应诉,丧失了与原告和好的机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刘某豪长期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母子感情较深,对刘某豪的健康成长有利,对原告陈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豪的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数额以每月150元为宜。财产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豪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刘某豪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郜宏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