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男,1963年出生
时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