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龚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龚某杰。婚后,被告因染上吸毒,已将家里的家电都变卖作毒资,也因吸毒曾三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结婚多年来,被告对家庭、孩子都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原告曾在2001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此后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均要求原告在经济上给予其补偿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龚某杰由原告抚养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所说的7000元钱是被告父母资助给原、被告做干货生意的,不是借款,原告不同意归还。原告保管被告的3000元林木钱早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现已无剩余,原告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儿子龚某杰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龚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儿子龚某杰由原告抚养和承担抚养费。被告曾在1997年向父亲借了7000元给双方经营干货生意,该笔款至今尚未归还。虽现被告的父亲已故,但母亲仍健在,要求原告共同偿还这笔债务。此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2010年保管被告的3000元林木钱。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当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的年龄,被告虚报出生日期为1971年1月4日,于1993年10月28日在宾阳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龚某杰,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达到法定年龄,但起诉时被告年龄已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双方的婚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儿子龚某杰由原告抚养及负担抚养费,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应尊重双方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000元是被告父母赠与双方的财产,而被告主张该款为共同债务,双方就此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亦否认对方的主张,因涉及到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支配双方的共同财产,且保管期限自2010年至双方分居已有2年时间,原告主张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花费合乎情理,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原告3000元林木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龚某杰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