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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崔XX、崔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攸县X镇X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崔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

乡X乡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宁乡X乡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XX与被告崔XX、崔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崔XX、崔XX共同支付原告陈XX购房款80000元及违约金、诉某、保全费,共计84000元(被告崔XX、崔XX于2012年3月19日支付原告陈x元,于2012年4月19日前支付原告陈x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XX剩余的20000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陈XX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908元。原告陈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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