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蓓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等恶习渐渐显露。原告生产时被告没有到场,产后对家庭也漠不关心,另原告与公婆也无法融洽相处,双方对孩子的教育方式分歧较大。双方经常为孩子及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9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没有好吃懒做,也承担了部分家庭的开销,因此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2009年5月原告是因上下班不方便才离开家的,双方因此才分居生活。现被告认为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夫妻和好,同时愿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希望原告能给年幼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子女抚养、教育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失和,于2009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明显过于草率,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相处中能够多沟通,相互理解、谦让,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审理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