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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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服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7]21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劳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第三人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姚远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服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庭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08年4月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2008年4月10日,本案因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5月27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王某某,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郭淑霞,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姚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焦工伤认字[2007]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结论通知书载明:吴某某受雇于包工负责人柳可俊,负责看护锦祥花园二期紫荆苑X号楼工地。2006年12月15日晚10时许,吴某某在工地走动时不慎被一插在建筑钢管架上的钢筋刺中右眉骨及右眼,受伤后吴某某喊在临楼休息的吕某营(柳可俊妹夫),一起到附近的锦祥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治疗。该站陈全战对其做消毒包扎后,嘱其回家休息观察,第二日再到大医院检查。第二天早上,吴某某在家人陪护下赶往市五官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右眼球破裂伤;3、右眼角膜异物。经调查,三建公司承揽了焦作市X路锦祥花园二期工程紫荆苑X号楼工程。三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柳可俊施工队。柳可俊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吴某某与焦作三建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邵某某提供的有关材料和我局调查核实的实际情况,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农民工吴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第三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2、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1份,1-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借据3张,2-2、任烨书面证明1份,2-3、王某阁书面证明1份,2-4、安监局对刘三平的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1、焦作市总工会焦工文【2007】X号函1份,3-2、(焦)安监管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3、对郭玉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4-1、都市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1份,4-2、焦作市五官医院病历1份,4-浴夜e的调查笔录1份,4-4、对陈全战的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后先到都市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第二天到焦作市五官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右眼球破裂伤,3、右眼角膜异物,可以证明第三人的眼伤是外力作用造成的,和在工地面部受到钢筋撞击相吻合,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以确定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5-1、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5-2、焦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6-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6-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7-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确认吴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根据该条款规定,可以确认吴某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三建公司诉称,被告在没有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本没有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和《劳社部(2005)X号》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1-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过复议,不服后提起诉讼;2-1、第三人在安监局的报案材料1份,2-2、安监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报案笔录中的陈述与第三人自述、询问笔录相互矛盾;3-1、袁文志的证明1份,3-2、张仁克、陈全战、吕某某、张长来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眼睛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并证明第三人眼睛有旧伤;4-1、证人吕某某的证人证言,4-2、证人张长来的证人证言,4-3、证人袁文志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眼睛没有受伤,并证明第三人的眼睛有旧伤。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客观清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的程序。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得到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借据3张,1-2、王某阁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吴某某受伤时与三建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2-1、都市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单1张,2-2、焦作市五官医院入院证、诊断书各1张,以上证据证明吴某某眼伤是在三建公司工地造成的;3-1、2007年1月25日录制的录音光盘1张及其文字记录,3-2、2007年1月28日录制的录音光盘1张及其文字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在事发后初期,原告承认与吴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的眼伤是在其工地造成,公司愿对其负责赔偿;4-1、姜河居民小区出具证明1份,4-2、吴某某28名街坊邻居出具证明1份,4-3、事发前吴某某与家人合影照1张,以上证据证明吴某某事发前眼睛正常;5-1、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焦政复决字[2007]X号),5-2、焦作市山阳区法院(2007)山行初字19-X号行政判决书,5-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吴某某工伤事实已分别得到焦作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焦作市两级法院的认定;6-1、证人任烨(又名任某林)的证人证言,6-2、证人郭武(又名郭某安)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吴某某右眼没有旧伤。

本院依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三人吴某某在焦作市五官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原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第1页证明第三人的眼睛有旧伤,并已经治愈,第2页中第三人的主诉与报案材料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被告对该病历没有异议,该病历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病历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的伤是在工地上造成的。

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焦作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对刘三平、陈全站、李风彦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某某与三建公司有劳动关系,其眼伤是在三建公司工地值班时造成的。原告认为陈全战的询问笔录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笔录而做的,该笔录也未对吴某某的眼伤进行确认,该笔录也证明吴某某到诊所未看眼;李风彦的笔录也未能说明吴某某眼睛受伤的事实;刘三平的笔录也未能说明第三人的证明指向。被告对3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与受伤事实;3、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全战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眼睛没有受伤,吕某某的调查笔录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4-1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地受伤,4-2、4-3均不能证明吴某某的右眼有旧伤。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意见一致;3、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4、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另外,吕某某是柳可俊的妹夫,袁文志与柳可俊一起合作,是合作伙伴。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1、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3、关于原告的第X组证据中陈全战的调查笔录,陈全战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安监局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与本案调取的病历所反映的事实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原告的第X组证据中袁文志的书面证明、对张仁克、吕某某与张长来的调查笔录,以及袁文志、吕某某、张长来的当庭证言,因吕某某在原告发包的工地上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张仁克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张长来与袁文志的证言均不能推翻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袁文志的证明、张仁克、吕某某与张长来的调查笔录、3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的第X组证据均有异议,身份证已经过期,身份证号码在公安网上不存在,且原告从未收到受理通知书;2、对被告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借据只能证明其是借贷关系,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指向;3、对3-1、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且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严重违法,对3-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郭玉成在2007年7月已经退休,与其在调查笔录中的身份不符;4、对4-1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有涂改,系复印件,对4-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受伤,4-3、4-4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受伤,4-4提到“去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认定的是工伤事故发生在12月,因此,4-4与本案无关;5、对5-1、5-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没有查清,市政府也未进行调查、听证,故程序违法。6、原告对6-1、6-2有异议,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适用这些条款,并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五条的规定。7、原告对7-1、7-2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工地受伤,且被告未通知原告举证,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虽提出第三人的身份证已经过期,但在第三人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仍在有效期内,故本院对第X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2-1,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印证,且证人吕某某证实其其工地发工资使用的就是这种借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2、2-3,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某某在锦祥花园的工地上工作,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4,刘三平的陈述能够证实吴某某在工地临时看场,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3-1、3-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3-3,原告提出郭玉成在2007年7月份已经退休,与2007年8月23日调查笔录中“三建公司一分公司支部书记”的身份不符,但原告认可郭玉成在2007年7月退休前是三建公司一分公司支部书记,而本案被告认定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6年12月15日,并且与刘三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对3-3本院予以采信。4、4-1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4-2,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4-3能够证实第三人右眼受伤,予以认定,4-4,关于陈全战的询问笔录所做的陈述内容含糊,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虽然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7年8月29日,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7、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1相同,质证意见如前所述,并且1-1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原告无关,1-2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2、2-1、2-2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据指向;3、3-1、3-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其内容不清楚,文字记录不能与视听资料相比对,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眼伤在原告工地发生的,并且原告从未派人与第三人进行协商;4、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5、对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5-1程序违法,5-2、5-3是在工伤认定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依据;6、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眼伤是在原告工地发生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第三人提供的1-1、1-2与被告提交的2-1、2-3相同,予以认定;2、2-1、2-2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3-1、3-2属于视听资料,在该视听资料中能清楚地反映出吴某某受伤后,施工方派人到吴某某家协商赔偿的全过程,包括吴某某在工地干活的时间、工资待遇、吴某某受伤后施工方暂付的医疗费用、赔偿的数额等,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4-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4-2、4-3以及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眼睛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故不予认定;5、关于5-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5-2、5-3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予以认定。

四、关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本院依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调取的吴某某在焦作市五官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虽不能证明吴某某眼睛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但能够证实吴某某是在受伤的第二天入院进行治疗,同时,也能够证实吴某某的眼睛并非陈旧伤而系新伤,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调取的焦作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对刘三平、陈全战、李风彦的询问笔录,该3份笔录均属于书证。刘三平的陈述能够证实吴某某在工地临时看场,在看场期间头部曾有过轻微的皮外伤。陈全战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晚在锦祥花园工地额头受伤,也不能确认其眼部没有受伤。李风彦能够证实吴某某当晚是捂住眼从工地出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某某受雇于包工负责人柳可俊,负责看护锦祥花园二期紫荆苑X号楼工地。2006年12月15日晚10时许,吴某某在工地走动时不慎被一插在建筑钢管架上的钢筋刺中右眉骨及右眼,受伤后吴某某喊在临楼休息的吕某某,一起到附近的锦祥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治疗。该站陈全战对其做消毒包扎。第二天早上,吴某某在家人陪护下赶往市五官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右眼球破裂伤;3、右眼角膜异物。后右眼被焦作市五官医院诊断为失明。

另查明,三建公司承揽了焦作市X路锦祥花园二期工程紫荆苑X号楼工程。三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了柳可俊施工队。柳可俊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名称由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8月29日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吴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12月24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保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是在焦作市X路锦祥花园二期工程紫荆苑X号楼工地看场时撞伤右眼及额头后导致第三人右眼失明,而该工程由原告三建公司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柳可俊,原告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代审判员王某敏

代审判员宋晓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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