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环路X号。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物贸中心于2008年12月9日向解放区人民的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制动器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制动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柱,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雷前华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董翠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