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45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与蒋XX因房屋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蒋某便拿出一根钢钎殴打蒋某寿的嘴角、胸部和左手,致使蒋XX受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蒋XX在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随即去到被告人蒋某住处将蒋某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钎(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伤情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蒋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蒋某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蒋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蒋某在其罪行被发觉后没有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某银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