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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夏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住(略)。

原告胡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夏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胡某、被告夏某及案外人朱某签订一份有关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夏某将其所持某某公司10%的股份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胡某,案外人朱某将其所持某某公司45%的股份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夏某原为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书同时约定,某某公司停止被告夏某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且签约各方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被告夏某及案外人朱某已办妥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夏某未办理某某公司税务登记的变更手续。两原告经律师函告,但被告仍未办理。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某协助办理某某公司的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夏某变更为胡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胡某,同时约定被告夏某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

2、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原告胡某;

3、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仍未办理某某公司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进行催告,但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税务登记变更义务;

5、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胡某拥有某某公司90%股权;

6、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因股东发生变动,原执行董事、监事自然免职,重新选举原告胡某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及案外人朱某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及案外人朱某已办妥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且办理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现被告夏某与某某公司已无关系,但夏某不配合某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变更手续的行为,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某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即将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被告夏某变更为原告胡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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