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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x某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某x某出生,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x某x某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某x某x某x某x某xx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某x某x某xx某生,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x某x某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某x某x某x某xx某。曾因犯某于2007年4月26日被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7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x某x某生,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x某x某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某x某x某x某x某号。曾因犯某于2007年4月26日被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7月25日因犯某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7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x某犯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茶陵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某、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三人,携带液压剪、剪刀等工具窜至茶陵县X镇X街、中心农贸市场、城西文明街等地,采取先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然后用液压剪剪断摩托车大锁或用力扭断笼头锁、用剪刀剪断电源线,再接上线打火将摩托车骑走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次,盗窃三轮摩托车7辆,价

值x元,销售所盗赃车2次4辆,销得赃款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x某、x某作案3次,盗窃三轮摩托车7辆,价值x元;销赃2次,销售三轮摩托车4辆,销得赃款8000余元,各分得3100元。被告人x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三轮摩托车5辆,价值x元,参与销售所盗赃车1次,销售三轮摩托车2辆,销得赃款4000余元,分得12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x某伙同x某携带液压剪、剪刀等工具窜至茶陵县X组x某家前,盗走x某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经鉴定,价值6000元)。接着,两人又携带液压剪、剪刀等工具窜至茶陵县X镇X街老教育局门口处,盗窃x某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经鉴定,价值5100元)。后将两辆三轮摩托车销赃至郴州市桂阳县,得赃款4000元,除去开支两人各分得1900元,赃款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待笔录;指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携带液压剪、剪刀等工具窜至茶陵县X镇中心农贸市场老电影公司院内,盗窃x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经鉴定,价值5500元)。接着,三人又携带液压剪、剪刀等工具窜至茶陵县X区X路边,盗窃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经鉴定,价值4600元)。后将两辆三轮摩托车销赃至郴州市,得赃款4000多元,除去开支三人各分得120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待笔录;指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携带液压剪、剪刀等工具窜至茶陵县X镇X街路边,盗窃李长华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经鉴定,价值5000元),并由被告人x某将这辆三轮摩托车藏在城关镇X街X巷。接着,三人又携带液压剪、剪刀等工具窜至茶陵县X镇城西农贸市X巷子(人民银行旁),盗窃x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经鉴定,价值5500元)。随后,三人又骑着这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携带液压剪、剪刀等工具窜至茶陵县X镇X路石油公司旁(老检察院路段)路边,盗窃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经鉴定,价值4400元)。然后,三人将这两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骑往城西街藏车地点,准备将当晚盗窃的三辆三轮摩托车骑回郴州销赃时,在城关镇X路口被巡防大队队员发现,三人便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和作案工具丢弃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液压剪、剪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待笔录;指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某退缴赃款3100元;被告人x某退缴赃款3100元、退缴赔偿款5816元;被告人x某退缴赃款1200元、退缴赔偿款2166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x某曾因犯某于2007年4月26日被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x某曾因犯某于2007年4月26日被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7月25日因犯某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2007)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1、被告人x某、x某、x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x某、x某、x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犯某嫌疑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x某、x某、x某系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x某、x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内再犯某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某中,被告人x某主动联系被告人x某、x某参与作案,被告人x某、x某共同购买作案工具,采用液压剪剪断摩托车大锁、扭断摩托车笼头锁,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再搭接电源线发动摩托车的手段,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x某、x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某处罚。被告人x某在与被告人x某、x某共同实施盗窃犯某中负责放风、看守赃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x某曾因故意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某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x某主动退缴赃款,被告人x某、x某主动退缴赃款、退缴赔偿款,挽回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某未退缴的赔偿款,应责令其退缴。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缴赔偿款5816元给相关被害人。对被告人x某退缴赃款3100元,被告人x某退缴赃款3100元、退缴赔偿款5816元,被告人x某退缴赃款1200元、退缴赔偿款2166元,依法返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人民陪审员谭建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某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某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某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某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某除外。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某犯某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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