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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陆某、黄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某人三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黄某。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喜攸、李庭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苏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一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提走机器后,未能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及供应商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一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已联系不上被告一,机械上的定位系统也失去信号,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一返还租赁物;2、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x.37元,支付违约金5521.89元(按到期租金每日万分之七分段计算,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并判令两被告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每月x元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直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证明原告与被告一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

2、《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被告一应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

3、承租人信用记录台帐,证明被告一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记录;

4、民事委托代某合同,

5、律师费发票,

以上证据4、5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发生了律师代某的事实;

6、结婚证,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按被告一指示所购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机号:x;机型:ZX60)租赁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36个月。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一每月应支付租金给原告,第一个月租金为x元,其余每月租金为x元。被告一怠于支付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被告一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一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被告一追索因本合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某、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2008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将机器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1年5月20日,被告一所欠逾期租金x.37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拖欠迟延付款违约金累计5521.89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其根据被告一的指示购买的本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经催告仍不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中的约定,被告一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被告一追索因本合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某、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支付逾期租金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未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应视为被告一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一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每月x元继续支付租金直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是合理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中约定,被告一怠于支付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被告一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一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一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某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一所负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某、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编号:x),被告陆某、被告黄某返还租赁物日立液压挖掘机(机号:x,机型:ZX60)给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二、被告陆某、被告黄某应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截至2011年5月20日,租金为x.37元;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被告陆某、被告黄某返还挖掘机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x元继续计付);

三、被告陆某、被告黄某应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11年5月31日,违约金为5521.89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陆某、被告黄某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以拖欠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

四、被告陆某、被告黄某应偿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某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陆某、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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