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务某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务某某、宋某某不服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9日所作的舞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务某某、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第三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舞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2008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务XX驾驶申请人的豫D—x豫x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铜高速公路X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务XX、宋XX死亡,李X受伤,五车及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务XX负事故全责。2008年11月13日,务XX之父务某某向被申请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务XX死亡属于工亡。2009年6月12日,申请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在受理工伤认定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09年11月10日经复议,本机关再次撤销该工伤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0日又一次作出了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告务某某、宋某某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舞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三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无异议,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原告之子务XX驾驶海通运输公司豫D—x豫x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铜高速公路X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起务XX、宋XX死亡,李X受伤,五车及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咸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务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务XX之父务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向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劳局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务XX生前系海通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务XX的死亡属于工亡。2009年6月12日,舞钢市海通公司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复议后,以人劳局未有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书被撤销后,人劳局仍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09年11月10日经复议再次被被告撤销。后人劳局于2009年12月10日再次作出了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5月9日作出舞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务某某、宋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书,起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证据:1、曹XX调查笔录;2、彭XX的询问笔录;3、公证员赵X的询问笔录;4、海通公司职工工资表;5、科创钢板加工有限公司工资表;6、听证会笔录;7、听证会海通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原告提供任XX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舞钢市人劳局在未正确履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能够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市人劳局在未合法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即认为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显属不妥。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9日作出的舞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务某某、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朝晖
审判员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迪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