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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杨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58岁。

原审原告杨某某,女,38岁。

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阴某某,女,59岁,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孟某某因与杨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的(2003)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孟某某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张某甲系煤矿职工,有工资收入,不应计在赔偿之列。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前县人民法院(2003)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是在2004年2月19日作出,当日送达,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于2004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请人孟某某迟至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才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了《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内提出”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某安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段同乡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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