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1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9日女儿XXX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粗暴、蛮横,特别是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不满意原告所生的是女孩,并经常无端猜疑、打某、虐待原告。原告试图挽救婚姻,但被告变本加厉使原告有家不敢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所生女儿极为不满,被告不可能很好的教育和抚养女儿。现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女儿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某,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沉醉网络,因上网结识其他男子,遂生离婚之心,并离家出走,被告确认原告的行为后,与原告发生过争执,对此被告请求原告谅解。且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宽容,原谅原告的一时糊涂,希望与原告调解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1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9日女儿XXX出生。2010年6月21日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被告的相关陈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原告并未提出能够证实双方存在重大冲突和不可调和矛盾的相关证据,被告XXX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为维护婚姻继续努力,言词恳切。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重修旧好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也不符合相关离婚条件,本院不能支持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军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