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李某,又名周X,女,生于1965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5年农历3月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儿子,长子王XX,次子王XX,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我和被告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2002年过罢春节,被告再次外出至今已八年有余,我虽多次寻找但至今没有具体下落,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法院裁决。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3、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曾用名为X梅,其与原告结婚后生育有二子王XX、王XX。2002年春节后至今八年中被告未回过家;4、证人付水林、付怀钊的当庭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被告李某自2002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1985年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XX,X年X月X日生次子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于2002年春节后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后长期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确认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