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文盲,下岗职工,住(略)。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又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次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货生意。2010年11月13日10时许,二人因一拖运木材生意的问题,在木材市场彭秋爱店内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在一起,被在场的彭秋爱和雷某某等人劝开。随后,刘某某喊来“军辉”及另外一人(二人均身份不明)在彭秋爱店门口用凳子、砖头等物追打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从老林业局方向往菜市场方向跑在其三轮摩托车旁被刘某某等三人围住并被打倒在地。当时在场的群众将刘某某等三人劝住,将刘某某喊来的二人拉开,并把被告人张某某扶起,被告人张某某当时左手大拇指在流血。被告人张某某站起来后指着自己的手说要刘某某负责,继而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一根装货用的铁管朝刘某某打去,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并倒地昏迷。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利民辉山社区表示愿意在缓刑考验期间对张某某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彭秋爱、薛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证词,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利民辉山社区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且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所引起,且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利民辉山社区愿意在缓刑考验期间对张某某进行帮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谭志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