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任某、刘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津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华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戴世华、人民陪审员肖洪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某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阳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合谋到湖南省津市市实施抢夺作案,由被告人任某驾驶牌照为鄂x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至湖南省澧县,然后2人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来到津市市区,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抢夺作案8起,抢得黄某耳环8副,共计32.72克(其中0.5副重约1.5克的黄某耳环未实际取得),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50元。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将部分赃物销赃获款约4000元,平分后均已挥霍。案发后,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任某、刘某某作案工具车辆2台及2010年7月18日抢夺的赃物4副黄某耳环,扣押的黄某耳环部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任某、刘某某主动要求其亲属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35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津市市航运公司宿舍前时,发现被害人张满珍(75周某)戴有黄某耳环,刘某某即下车行至张满珍身后,乘其不备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耳上的黄某耳环,将1副重约4.5克黄某耳环抢走,尔后搭乘在旁边接应的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18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张满珍出具的领条;被害人张满珍的的陈述;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津市市兰桂坊对面人行道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63周某)戴有黄某耳环,刘某某即下车行至张某某身后,乘其不备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耳上的黄某耳环,将1副重约3.8克的黄某耳环抢走,尔后搭乘在旁边接应的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津市市君之林府斜对面马路上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63周某)戴有黄某耳环,刘某某即下车行至罗某某身后,乘其不备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耳上的黄某耳环,将其右耳上1只重约1.5克黄某耳环抢走,但其左耳上1只重约1.5克黄某耳环未被抢走,尔后,刘某某搭乘在旁边接应的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副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收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津市X路友联商住楼下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75周某)戴有黄某耳环,刘某某即下车行至周某某身后,乘其不备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耳上的黄某耳环,将1副重约4克的黄某耳环抢走,尔后搭乘在旁边接应的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7月18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津市市老车站与北区加油站之间的人行道上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69周某)戴有黄某耳环,刘某某下车后行至王某某身后,乘其不备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耳上的黄某耳环,将1副重3.84克的黄某耳环抢走,尔后搭乘在旁边接应的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979元。案发后,该黄某耳环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津市市桥头广场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76周某)戴有黄某耳环,刘某某下车行至胡某某身后,乘其不备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耳上的黄某耳环,将1副重4克的黄某耳环抢走,尔后搭乘在旁边接应的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该黄某耳环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领条;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津市市九澧广场时,发现1名妇女戴有黄某耳环,刘某某下车行至被害人身后,乘其不备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耳上的黄某耳环,将1副重5.29克的黄某耳环抢走,尔后搭乘在旁边接应的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3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黄某耳环;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津市金城银座大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石某某(68周某)戴有黄某耳环,刘某某下车后行至石某某身后,乘其不备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耳上的黄某耳环,将1副重4.29克的黄某耳环抢走,尔后搭乘在旁边接应的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094元。案发后,该黄某耳环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石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及被害人张满珍、张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刘某某的抢夺犯罪数额已接近数额巨大,且抢夺老年人财物和1年内抢夺3次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抢夺被害人罗某某左耳所戴价值375元黄某耳环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一并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合谋到津市市实施抢夺作案后,即由被告人任某驾驶牌照为鄂x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至澧县,然后2人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到津市市区实施抢夺作案,故两车均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任某、刘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6时许抢夺的1副黄某耳环(重5.29克),因未查找到被害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主动要求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未遂部分不应纳入犯罪总额及奇瑞牌小型轿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任某、刘某某作案所用的牌照为鄂x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任某、刘某某抢夺的重五点二九克的黄某耳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某华

审判员戴世华

人民陪审员肖洪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某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