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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樊广军,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张×。

原告朱×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被告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庄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广军律师,被告海博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05年9月5日,原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张×驾驶的出租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负全责。现要求被告海博出租赔偿原告医疗费1,7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5,32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507,129元、护理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海博出租先行赔付,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同意扣除向被告海博出租所借的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936.20元、交通费为85元、误工费10,774.50元,并增加鉴定费1,500元。

被告海博出租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肇事时系执行职务,其赔偿责任由本方承担,在向原告赔偿时应扣除其借款。

被告张×辩称:同意被告海博出租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19时左右,被告张×驾驶属登记在被告海博出租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路处时,适逢原告朱×同向行走至此,事发小客车右侧与原告相碰,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同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因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3月30日,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为赔偿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

1、原告于2005年9月6日至翌年1月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287.75元(由被告海博出租垫付);2006年1月19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先后支付医药费584.20元;2006年2月19日至2008年4月30日,在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312.70元;

2、上海市工业美术设计协会于2007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朱×是该会会员,曾在我会负责老年保健品的研制开发,当时拟订的效益工资10,000元/月;

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所载金额为85元;

4、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海博出租曾为其垫付14,287.75元、护理费2,964元;并先后借款4,000元于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门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含协会会员证);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华医〔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背部外伤,并冠心病症状加重,未达伤残程度,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1)被告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依法应当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2)因被告张×肇事时系执行职务,故该民事损害赔偿之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海博出租承担。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涉案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其医疗费(含被告海博出租垫付的)可据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并以20元/日的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的120日为限,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说明不足以证明其的实际损失,现双方协商以本市个税起征点1,600元/月的标准确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和护理费:治疗期间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以鉴定结论明确的60日为限,并分别以900元/月和被告海博出租实际已支付的2,964元,予以确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及陪护等实际情况,据实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现被告海博出租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于法不悖,予以本院确认。三、其它之问题:被告海博出租在原告的治疗中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在向其赔偿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6,223.95元(含被告海博出租垫付的14,2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964元(由被告海博出租垫付)、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5元,合计29,852.95元,扣除被告海博出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借款,实际应履行8,601.2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39元,减半收取为334.20元,由原告朱×负担101.2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3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庄花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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