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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任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李某丁,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任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3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人段验军、李某丁,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张某园为被告建房时,因接触到房顶上方的高压线身亡。该事故给其四人造成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5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是房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李某甲空,签订有建房施工协议,张某园出事后,受害方已与李某甲空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空赔偿原告的款项包括其支付的5000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称如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

2、张某丙与李某甲空达成的协议书一份;

3、户口本及梨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李某甲系张某园生前抚养。

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园已死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依据证据3、4计算的损失,被告认为李某甲空、济源供电公司已赔偿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该两证据相同,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18日,赵某与李某甲空签订建房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承包费为x元,建房主材由赵某提供,李某甲空需施工,施工器具自备;施工内容为垒砖、打现浇各柱及过梁等;施工期间李某甲空注意安全施工,因施工安全不到位造成的安全责任某李某甲空承担。李某甲空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受李某甲空雇佣为赵某建房,2010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接触房顶上方的高压线路遭电击坠落死亡。2010年5月18日,李某甲空与张某园儿子张某丙达成协议,约定:1、李某甲空除事发时付给张某园家属的5000元救护费及在医院的其他花费外,一次性赔偿张某园家属x元整(含救护费、丧某、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2、张某丙等张某园家属收到上述赔偿后,不再追究李某甲空的一切法律责任(含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园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李某甲有子女子4人。另查明:2010年6月,四原告以张某园因触电死亡为由将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2010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四原告与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协商,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给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将其建房施工项目承包给李某甲空,赵某明知李某甲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交给其承建,赵某存在选任某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赵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某对原告损失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李某甲空,李某甲空已赔偿原告损失,其不应负赔偿责任。因张某园的继承人与李某甲空达成的协议,系针对李某甲空应负的赔偿责任某成的协议,不包括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称李某甲空赔偿原告的款项包括其支付的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该主张某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某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承担,在四原告起诉河南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说明河南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在该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某为x.5元,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x元,根据2009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被抚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为3388.47元/年×5年÷4=4235.59元;以上共计x.09元,被告赔偿20%计x.62元,关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x.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任某、张某乙、张某丙x.62元。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负担5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芳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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