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开设棋牌室,期间,多次提供麻将牌供他人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以“抽水”的方式抽头渔利。2010年5月26日1时许,饶××、宋××、王××、赵×、刘×、郭××等人在该棋牌室内以“推饼”、“钓鱼”的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年龄证明、证人王××、赵×、郭××、王××、刘×、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