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四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
被告盘锦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某、卓某某诉被告盘锦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吉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卓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5月居住中建二局四公司所建的平房。被告在建围墙时,将我们小区X排水沟建在他们的院内,将水沟填平堵死,致使小区多年来不能排水,给小区生活造成不便。2010年7月21日一场大雨,给我们带来严重的灾难,我的产品被雨水浸泡,部分原材料被水冲走,损失乙二醇31桶,纸箱213个,成品34箱,打码机一台,水泵一台,收藏书100本,损失度为100%,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卓某某诉称:我于2003年5月住进中建二局四公司所建的两栋平房中的前栋东侧第二户。在被告建围墙时,将我们小区X排水沟建在他们院内,将排水沟填平堵死,致使多年来小区不能下水,给小区生活造成不便。2010年7月21日一场大雨,给过我们带来严重的灾难,我的产品被雨水浸泡,损失美心套装门X套,双面板55张,单扇门X扇,门口线43根,损失x.00元,损失程度为50%,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被雨水浸泡的财物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何某某举出被雨水浸泡物资照片一组,证明该物资被雨水浸泡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雨水浸泡物资属内涝形成与被告无关。本庭认为,该照片为自己所拍,该物资未经有关部门及被告确认,部分物资被雨水冲走不真实,因被告家中建有围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雨水浸泡的物资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卓某某举出被雨水浸泡物资照片一组,证明该物资被雨水浸泡的事实。质证时,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雨水浸泡物资属内涝形成与被告无关。本庭认为,该照片为自己所拍,该物资未经有关部门及被告确认,原告所住房屋在建设时就没有下水设施,地势低洼已多年,加之周围居民私自扩建,造成自身妨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雨水浸泡的物资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举出:1、该公司内外地貌照片一组;2、双台子区X村稍证明一份。3、征地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与二原告的地形面貌及征用土地的事实,质证时,二原告无异议,本庭认为,被告单位西侧围墙系该公司于1997年购于上稍子村的废弃上水线,距离中建二局四公司所建平房3米,互不相侵,该公司内建有排水设施,与墙外居民不发生关系,二原告所住房屋产权人在建房时就没有排水设施,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于2001年5月间租用中建二局建于1992年位于双台子区六里河南侧上稍子村土地两栋平房,后栋西侧的原房主郭云林、邓辉军、邓学举三户各38平方米,及自建房屋30平方米的院落,做经营防冻液厂。原告卓某某于1993年5月经单位同意住进前栋东侧第二户38平方米,居住期间在主房前面扩建24平方米,后面20平方米,并与主房南北贯通,做经营住宅门加工车间,该房南侧系双台子区X村多年没有经营的闲置地,东侧系盘锦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西侧系原告居住的两栋平房,其中间有一条8米宽废弃上水线,西沿距离两栋平房3米。被告于1997年3月间将该上水线由南至北征用,并于2005年在所购土地使用范围内由南向北建起一道围墙及院内排水管道,系水池,并给墙外住户留有出水口,用于排放雨水,原告所住房屋在建房时就没有排水设施,经后栋居民自行下了一条50公分粗的下水管,但此管并非二原告所下,因多年无人管理,地势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原下水管自然淤堵不能使用。2010年7月21日在暴雨之后,城区雨水已超出正常排量,全区均遭到不同程度的内涝灾害,为此二原告以被雨水浸泡的物资系被告修建围墙时堵死下水管所致,要求赔偿,何某某要求赔偿人民币x.40元,卓某某要求赔偿人民币x.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住房屋产权人系中建二局四公司,该房从建房起就没有排水设施,多年无人管理。其该地段居民占地扩建行为,已构成了自身妨碍。被告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修建围墙,并无不当,而且给墙外的居民留有出水口,已采取合理的排水措施。这次出现内涝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否有无排水管都不能避免发生灾害,二原告的物资被雨水浸泡并非被告原因所致,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吉良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