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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经营总监。

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x工程铺机钢球磨煤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相应的设备,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自磨煤机投运以来,磨煤机筒体衬板经常出现脱落、破损,被告所提供的磨煤机不符合合同及《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x工程铺机钢球磨煤机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技术标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人进行维修,但维修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08年另找厂家对磨煤机的衬板进行来了更换(已更换6台,尚有2台待更换),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6万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所供磨煤机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维修费用276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包括衬板是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的,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x@%货款。设备于2006年11月12日投入运行,2008年1月因为衬板磨损,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对衬板进行了维修。磨煤机属易损件,在使用期间出现磨损是正常的,与煤的质量及操作方法有关系,并不能证明就是衬板质量有问题。原告擅自更换衬板的行为属于根本性合同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都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原告于2008年更换衬板之日起,被告不再承担质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球磨煤机合同和一份钢球磨煤机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卖给原告钢球磨煤机8台;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1656万元;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付款方式为银行汇票或电汇,付款进度为1:2:3:3:1;设备的交货进度为#1机组交货时间2005年7月30日,#X号机组的交货时间2005年9月90日;筒体衬板使用寿命不低于x小时(即4年);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4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如对原告提出修理、更换、索赔的要求有异议,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7日内提出,否则上述要求即告成立,或被告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自费派代表赴现场同原告代表共同复验;在保质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被告方责任,则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方提出索赔,被告方在接到原告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款或委托原告安排大型修理,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输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设备质量保证金为每套合同设备价x%,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质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被告提交相关单据经原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原告支付给被告该套合同设备价x%,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设备进度x@%。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被告交货时间分别为#1机组最后到货时间2006年1月1日,#2机组最后到货时间2006年5月16日。2007年2月1日,在磨煤机投入使用不足2个月时,磨煤机出现衬板脱落、破损、变形等质量问题,原告即通知被告要求对衬板进行维修、更换。从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先后派出30多人次对8台磨煤机衬板进行维修、更换,但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的生产处于断断续续状态。2008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衬板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300多万元,被告承认衬板质量有问题,但同意赔偿50万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合议。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08年1月至12月陆续向他人购买6台磨煤机衬板并进行了更换,花费202.7916万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钢球磨煤机合同、钢球磨煤机技术协议、双方来往传真、书信、电话,原告为购买磨煤机衬板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球磨煤机买卖合同及钢球磨煤机技术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设备进度x%。在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保证期内,被告所供磨煤机衬板出现脱落、破损、变形等质量问题,被告虽多次派人进行维修,但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为此给原告造成停产。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一方面向被告索赔一方面购买磨煤机衬板进行更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2.791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更换衬板造成的损失202.7916万元,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在保质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被告方责任,则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方提出索赔,被告方在接到原告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款或委托原告安排大型修理,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输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所供磨煤机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维修费用202.791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但超过该部分的损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供设备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以及原告更换磨煤机衬板属根本性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因磨煤机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202.79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张建立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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