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蒋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医院诉被告韩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医院诉称,被告因直肠癌手术复发于2008年10月22日入住原告处治疗。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行直肠癌x手术,手术合并症为尿道损伤,目前已无特殊治疗,可以出院。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通知被告出院,被告至今未出院,占用原告床位,浪费国家医疗资源,且欠医疗费31,51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出院,并支付医疗费31,517元,
被告韩XX辩称,被告未接到原告通知被告出院的通知,原告在手术中操作不当对被告后尿道造成了损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未果,被告尿道疾病仍需要治疗,原告现在仅给被告用止疼药,没有其他治疗措施,是原告的医疗过错导致被告无法出院。对于被告是否达到出院标准,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在医疗费计算方面多次出现差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表示异议,且医疗费中大部分是床位费、止疼药费,并不是治疗疾病的药品,由于原告的医疗过错导致费用不断产生,故该欠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记载,2008年10月22日,被告因“直肠癌术后一年,发现复发近五月,放疗后近二月”入住原告处,一年前余被告因“便血4年伴排便困难”于南通市肿瘤医院就诊,2007年10月4日行直肠癌x术,术后病理示“直肠腺癌,2级,多发性,侵及肠壁全层,肠旁淋巴结未见癌转移(0/3)”。术后全身化疗4程。被告因大便不适,2008年5月29日x医院行肠镜“距肛5cm吻合处可见新生物”,肠镜病理示“(吻合口)腺癌,2级”。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8月27日在原告门诊局部放疗+同期化疗,无明显不良反应,大便好转。2008年10月22日被告门诊复诊,肛诊吻合口肿块基本消失。进一步治疗以“直肠癌术后复发放疗后”收入院。原告2008年10月29日为被告在全麻+硬膜外麻醉下行直肠癌x术。术中探查腹盆腔,无腹水,肝脏腹膜未见种植转移结节,放疗后直肠骶前及盆腔周围组织疤痕组织致密,分离中尿道损伤,用可吸收性修补。2009年7月13日拔除导尿管,被告诉小便时会阴部酸痛不适,且需坐盆时尚能解出。现原告对被告无治疗措施,仅口服泰勒宁止痛对症处理。原告因被告欠付医疗费、拒绝出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韩XX因“直肠癌术后复发放疗后”入住原告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的医疗资源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服务于社会公众,为使有限的医疗资源得到更合理、有效的利用,更多危急患者能及时住院治疗,作为住院患者的被告在符合出院条件时,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迁出医院。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治疗结束,现已无治疗措施。被告认为原告在手术中操作不当损坏被告尿道,造成被告损伤,被告是否符合出院标准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医疗机构有权根据被告病情确定被告是否符合出院条件,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对被告已无治疗措施,对于是否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被告损伤,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出院的理由,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出院手续、迁出原告病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责任,但在双方目前存在医疗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x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并迁出原告病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