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
被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通知原告邓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邓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也未办理有关缓免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邓某某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有关缓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邓某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