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麻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
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国土资罚决字(2009)第X号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1、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2、并处人民币贰万元的罚款”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书及麻国土资罚决字(2009)第X号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1、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2、并处人民币贰万元的罚款)。
二、限被执行人满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一项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满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曾勇
审判员满某清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