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女,48岁。
被告李某某(郑州市中原区诗婷美容院),男,27岁。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路过诗婷美容院(被告所开),分别于11月28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26日,12月28日共交费x元。交钱后该店服务质量严重缩水,美容少程序。面对如此恶劣的服务,原告要求退还费用,解除消费。然该店经理不露面,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采取不理不睬,推诿拖延等手段。致原告在经济上、身体、精神等各方面蒙受伤害和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其在郑州二七诗婷美容院刷卡消费,其起诉的李某某系郑州市中原区诗婷美容院业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及其开办的美容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所诉李某某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张郑军
审判员陈春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