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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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骆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多次从雷海军(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少量新型毒品“麻古”、“冰毒”。被告人曹某甲除自己吸食“麻古”、“冰毒”外,还贩卖给被告人骆某乙、张某某、张丽及绰号叫“波波”的人共计“麻古”50个(重5.x克),及少量“冰毒”。被告人骆某乙除自己吸食外,还将从被告人曹某甲手中购买的“麻古”、“冰毒”等毒品贩卖给胡兵、骆某波及一绰号叫“超屁”的人,从中牟利。

2009年10月30日晚,公安机关将正在被告人曹某甲家卧室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曹某甲、骆某乙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曹某甲卧室查获“冰毒”10包,重2.2158克,“麻古”12个,重1.2908克。从被告人骆某乙身上查获“冰毒”0.5515克。从被告人曹某甲卧室及被告人骆某乙身上查获“冰毒”、“麻古”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氨和咖啡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曹某甲、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骆某丙、曹某丁的证言,

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骆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辩称,“麻古”和“冰毒”是我们买回来自己吸食的,我没有卖毒品给他人。

被告人骆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多次从雷海军(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少量新型毒品“麻古”、“冰毒”。被告人曹某甲除自己吸食“麻古”、“冰毒”外,还贩卖给被告人骆某乙、张某某,从中牟利。被告人骆某乙除自己吸食外,还将从被告人曹某甲手中购买的“麻古”、“冰毒”等毒品贩卖给骆某丙,从中牟利。

2009年10月30日晚,公安机关将正在被告人曹某甲家卧室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曹某甲、骆某乙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曹某甲卧室查获“冰毒”10包,重2.2158克,“麻古”12个,重1.2908克。从被告人骆某乙身上查获“冰毒”0.551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曹某甲卧室及被告人骆某乙身上查获“冰毒”、“麻古”被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氨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麻古”、“冰毒”的,我都是到雷海军手中买的“麻古”、“冰毒”的,大概买过10次,平均每次买四、五个“麻古”,“冰毒”就买过一次。我认识一起吸食“麻古”、“冰毒”的人,有些人需要就到我这里来拿。我卖的都是熟人,卖给熟人就涨10元或20元,如果和我很好我就要求他们给我买一包烟,每次只给他们二、三个“麻古”。张某某到我这里买过两次,第一次他买了两个“麻古”,第二次也是买了二个。骆某乙也在我这里买过“麻古”。2009年9月30日晚,我与骆某乙、张某某等人在家里吸食毒品“麻古”时被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抓获,并从我家里查获了“冰毒”10包,重2.2158克,“麻古”12个,重1.2908克。从被告人骆某乙身上查获“冰毒”0.5515克。

2、骆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30日晚,我与曹某甲(外号叫X的人)在曹某甲家吸食“麻古”时被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干警当场查获,并从我身上查获“冰毒”0.5515克。我从曹某甲那里买来“麻古”、“冰毒”等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卖给一些吸食的人,如卖给临武县X街的邓旭波。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0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到曹某甲家看到曹某甲、骆某乙在吸食毒品“麻古”。我平时偶尔也吸点“麻古”和“冰毒”。因为曹某甲、骆某乙是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我也是从曹某甲、骆某乙那里拿的。我从曹某甲、骆某乙那里拿“麻古”是50元钱/粒,“冰毒”是用白色的小塑料袋装的,100元/袋,有时候曹某甲与骆某乙是应客户的需要装袋:有100元/袋、200元/袋、300元/袋。我从曹某甲、骆某乙处总共买过3次“麻古”和“冰毒”。“麻古”每次买一粒,“冰毒”每次买一小袋,共100元钱。

4、证人骆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左右,我从骆某乙手中购买过毒品“麻古”、“冰毒”,花了200元钱(“麻古”买了100元,“冰毒”买了100元)。

5、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0日晚临武县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我儿子用于吸食“麻古”的工具,曹某甲他们吸食“麻古”都是关住门的。

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证实,2009年10月30日晚,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被告人曹某甲卧室及被告人骆某乙身上查获的“冰毒”、“麻古”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氨和咖啡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骆某乙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曹某甲贩卖“麻古”12粒(计重1.2908克,经鉴定,“麻古”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冰毒”10包(计重2.2158克,经鉴定,“冰毒”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被告人骆某乙贩卖“冰毒”0.5515克及少量“麻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骆某乙所犯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另贩卖“麻古”50个(重5.x克),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曹某甲、骆某乙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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