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个体运输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职工。
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刘某、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我驾驶摩托车从商南县X镇回家,行至商郧路XKM+500M处时,被告刘某的驾驶员衡玉明驾驶豫x车辆占道行驶,将我撞倒,导致我受伤,经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衡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刘某的豫x车在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7日2011年5月6日。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某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计x.61元;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2010年6月25日13时20分,衡玉明驾驶豫x号力神x汽车行至商南县X路X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凌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凌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衡玉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凌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调查情况:1、投保情况: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0年5月7日—2011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原因、性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审验合格,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条款合同约定对其合理的费用理赔。2、诉讼情况:事故双方赔偿协商未果,诉至贵院。三、我公司核实情况:医疗费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合理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据陕西省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诉讼的误工费过高,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请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有关规定依法审理;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我公司应以2000—3000元为宜;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3时15分,被告刘某雇请的驾驶员衡玉明驾驶豫x货车由河南淅川县往湖北郧县方向行驶,途经商郧路X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凌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凌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凌某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日,被诊断为:“1、左肱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x.31元。此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7月2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衡玉明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予以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现凌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61元;并要求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刘某所有的豫x车在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刘某已付交警大队现金x元,凌某现金2900元。凌某已领取x元。
上属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方面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和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某、病某材料、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能够证明凌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商南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凌某共花医疗费x.31元,凌某主张x.41元,本院认定x.41元。3、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4105元×20年×20%=x元;营某37天×10元=370元;交通费32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原告诉讼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16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x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7天计算,每天50元,计1850元。此两项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务工实际,计算时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计算时间无异议,故此两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应按实际住院37天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计370元。6、原告诉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20元,应为:3794元×5年×20%÷4=948.50元,此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凌某残疾赔偿金为x.50元。7、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其伤情及案情实际,认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衡玉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凌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衡玉明系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作为雇主,对衡玉明造成的凌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刘某所有的豫x车在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凌某损失未超过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交强险”范围,故应由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计算。对原告凌某的损失,依据实际及证据,依法判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凌某医疗费x.41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营某370元,交通费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x.9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中包括刘某已支付的x元,在执行给凌某的赔偿款中扣除x元退回给刘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计1690元,刘某负担1183元,凌某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张陈源
审判员:章爱军
代理审判员:程静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郅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