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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被告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玮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陆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7年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源深(生)村奚某宅X号房屋进行动迁,原告口头委托其儿媳朱桂香处理动迁安置事宜。1998年2月26日,原告委托朱桂香与被告陆洋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期房一套。但至今,原告未拿到安置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陆洋公司履行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安置房。

被告陆洋公司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本来约定安置原告崮山路期房一套,但是由于规划变更,该安置房屋并未建造。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以2,500元左右的单价回购安置房,商定回购价款为21万元。自1999年3月至2000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过渡费。2000年10月,被告开具了领款人为“罗某某”的支票,金额为206,00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年11月至12月的过渡费4,000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儿媳朱桂香领取了该支票。被告认为,将房屋安置改为货币安置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合同所作的变更,现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告将过渡费发放至2000年12月,从那时起原告就应当主张合同权利,安置协议签订至今已达十年,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履行安置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1998年2月26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陆洋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浦东新区源深(生)村奚某宅X号的房屋,被告安置原告崮山路期房(公房)一套。2000年10月,原告儿媳朱桂香领取了安置房买断费的支票,支票收款人为罗某某、金额为206,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1999年3月至2000年12月的过渡费其已收到,均由其儿媳朱桂香领取,此后至本次诉讼,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系争安置协议于1998年签订,安置房过渡费发放至2000年12月,自2001年过渡费停止发放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至2010年才向本院起诉主张合同权利,期间亦未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琳玮

书记员郭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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