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8日0时许,在310省道5公里加22米处,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张一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因故障头北尾南停靠在路边修车的许XX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张一X及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修车的贾一X受伤,苗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苗XX、贾一X、张一X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方与死者苗XX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苗XX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XX、贾二X、张一X、张二X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车辆方积极赔偿死者苗XX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