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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朱某某与方城县人民政府、移动集团方城分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分公司(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柳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李某、朱某某与被申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分公司(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李某、朱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判决。李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108、X号行政判决,李某、朱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某、朱某某,被申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闫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分公司的代理人田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朱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分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7日,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分公司(当时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方城营业部)向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当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2004年11月25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方土出让(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1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某、朱某某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8年1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了城关十区字第x-X号房权证,现第三人东墙外有8米南北路一条。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朱某某与第三人涉及相邻权关系,且该案涉及不动产,故李某、朱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方城县人民政府要求驳回李某、朱某某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申请进行权属审核和地籍调查,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然后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颁发的方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朱某某负担。

李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1)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方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产权没有合法来源;(2)第三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就申请土地登记;(3)第三人没有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方城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是错误的。(1)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发布通告;(2)地籍调查指界人签名时间与身份证明时间不符。

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诉争土地本系原方城县邮电局以出让方式取得,后来原邮电局一分为三,诉争土地也作为固定资产划归第三人移动营业部,第三人经县政府批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源合法、手续完善。2、在颁证程序上,方城县政府早在1995年就专题下文通知,且在该宗土地登记当中进行了公告;地籍调查中日期不一致是因为指界人参加了指界,但当时并未携带身份证明,随后又及时补交证明,属于实际工作中的正常现象。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原国家信息产业部的邮电分营指导意见和宛邮局(1998)X号文的规定,方城县邮电局于1998年9月21日分立为方城县邮政局和方城县电信局,随后方城县电信局于1999年7月2日依据宛电局(1999)X号文对方城县电信局移动分离实施细则批复之规定,分营为方城县电信局(后更名为网通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方城县邮电局、方城县电信局分营时本案争议土地划归方城县电信局管理使用,此前方城县邮电局于1997年为该宗土地交纳了70万元土地出让金,但方城县邮电局、方城县电信局均未进行土地初始登记。2001年9月15日方城县电信局因业务需要,并经上级部门同意,将该宗土地调换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调换后方城移动营业部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办公楼遂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并使用至今。本院二审另查明,1999年4月2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方城县电信局东院墙外规划8米宽南北走向道路一条,2008年7月14日看现场时该道路已修建完毕,并投入使用。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方城分公司所使用土地原系方城县邮电局以出让方式取得,1999年由于邮政、电信分营,本案诉争土地作为固定资产划给方城县电信局使用,而方城县电信局2001年9月25日因业务需要又调换给第三人移动营业部使用,第三人随后经方城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方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作为原方城县邮电局部分固定资产的继受者和管理者,其土地使用权属清楚,合法正当。且原方城县邮电局已于1997年11月27日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70万元,故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李某、朱某某指出地籍调查中指界人签名时间与身份证明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属于程序瑕疵,且已经补正,不足以影响对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朱某某申请再审称: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程序明显违法。应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方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答辩称:颁证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分公司作为原方城县邮电局部分固定资产的继受者和管理者,其土地使用权属清楚,合法正当。且原方城县邮电局已于1997年11月27日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70万元,故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李某、朱某某称地籍调查中指界人签名时间与身份证明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属于程序瑕疵,且已经补正,不足以影响对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行终字第108、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伟凯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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