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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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高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9时13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汽车违章搭载张一X、赵XX等人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郑开大道与集英街交叉口时,违章向左转弯,与张二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相撞,车斗脱落,脱落的车斗与杨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相撞。事故导致被告人郝某某本人受轻伤,乘车人被害人赵XX受轻伤,被害人张一X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X负次要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在六个月和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9时13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汽车违章搭载张一X、赵XX等人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郑开大道与集英街交叉口时,违章向左转弯,与由金明广场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二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郝某某车上的车斗脱落,脱落的车斗与沿郑开大道广场由东向西行驶的杨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相撞。事故导致被告人郝某某本人受轻伤,乘车人被害人赵XX受轻伤,被害人张一X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不负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郝某某一次性补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自己违章搭载乘客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被害人赵XX陈述,证明自己和其他十余人搭乘郝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张二X、吴XX证言,证明张二X驾驶的轿车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的事实;

证人杨XX、魏X证言,证明杨XX驾驶的轿车和农用三轮车车斗发生相撞的事实;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郝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没有年审的事实;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一X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郝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赵XX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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