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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加君,四川众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缺席)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城纸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至2008年3月,被告确认共计欠款x元,承诺于同年年底全部付清,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承担违约金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清款项。至2009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x元,并出具本金欠条。后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再次向被告供货x元。被告结算后未付款。至此,被告共计欠款x元。根据双方约定,以前年度欠款x元部分,被告除应当支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x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对x元欠款部分,应当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冷某某与西城纸业公司长期具有买卖煤炭合同关系,由冷某某向西城纸业公司出售煤炭。2008年3月21日,西城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冷某某出具《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付款承诺书》载明:“关于冷某某2008年2月份结账前欠的运费款,共计肆拾伍万元的支付事宜,郑重承诺如下:一、每月付款肆万伍仟元,保证于2008年3月-12月底前付清。……二、若我公司未按本承诺书第一条约定时间支付冷某某运费款,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欠款之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此后西城纸业公司陆续向冷某某支付部分款项,但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就剩余部分款项,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冷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冷某某煤炭及运费款壹拾捌万壹仟玖佰元整(¥:x)。”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7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已满,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以上事实有结算凭据一张、欠条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煤炭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城纸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及本金x元从2009年1月1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结算凭据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冷某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按月利率5.4‰支付本金x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蒋晓琴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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