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驾驶陕x轻型货车沿高陵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韩路X路口时,与沿高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某受伤,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陵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蒋某、穆××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调解协议、谅某、收条,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庭前已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