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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劳动争议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均为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汉族,住址同梁某。

案由:劳动争议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梁某,以及案外人刘承书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梁某、刘承书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双方了结此次纠纷;

二、上述款项于本某解书签收之日支付5万元,余下的5万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则由某贸易有限公司按未付款总额的20%加付违约金给梁某、刘承书;

三、梁某、刘承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费用;

四、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法院予以免交;

五、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某经审查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某依法予以确认。

本某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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