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辽宁省义县xx镇xx街xx住宅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xx,系被告公司职员。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陆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x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3月9日,原告在本市xx路近xx路附近正常穿越马路时,被被告xx公司职员驾驶的xx公司所有出租车撞倒,致左内踝骨折。经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出租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7.72元、误工费15,8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320元、家属护理费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139.10元、住宿费3,280元、餐饮费85元、康复器具费820元(轮椅、拐杖)、物损费1,280元(衣物、鞋子)、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驾驶员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原告来沪就医的认可。家属来沪交通费及住宿费不认可。餐饮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康复器具费中,拐杖认可,轮椅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由法院认定。物损费,需提供损坏实物及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书及被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需扣除伙食费、护理费,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赔偿。误工费不认可,原告需提供工资单、税单及收入减少证明。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中,认可住院护理费,家属护理费无依据,故不认可。交通费,经认可原告在沪就医及来往原籍一次的费用,家属陪同费用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认定。住宿费、餐饮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康复器具费中,拐杖认可,轮椅不认可。物损费,认可200至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17时许,在本市xx路近xx路附近,被告xx公司职员沈x驾驶xx公司所有沪x出租车,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x因违反路口让行规定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当日收治入院,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同年3月18日出院,之后其于3月24日又复诊一次。2009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取内固定术,同月26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5,027.7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79.60元)、病人生活护理费320元,辅助器具费820元(其中拐杖160元、轮椅660元)被告xx公司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331.33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40.60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11,000元。
2009年9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内踝骨折、移位;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已取出,遗留左踝关节活动轻度障碍,未达伤残。考虑其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辽宁省锦州xx有限公司工作,因涉案事故受伤休息而发生了相应误工损失。原告父亲王克信事发时在辽宁省义县xx乡人民政府工作,事发后为照料原告及陪同原告就医等,亦发生了相应误工损失。另在原告就医期间,其父母来沪陪同,为此原告方支出住宿费3,280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xx公司就其涉案沪x车辆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家庭户籍资料,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王克信误工证明、工资单,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病人生活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xx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作为xx公司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包括被告xx公司已支付部分,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费,不属应获赔损失,依法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其期限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休息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酌定为2,700元。护理费,其中家属护理误工费,根据原告父亲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病人生活护理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在原告住院期间除家属护理外另聘请护工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了相应支出单据为证,经审查符合其就医期间,本人及家属的住宿所需,未超出必要、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餐饮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康复器具费,有实际支出单据为证,且尚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物损费,虽事属合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已可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及预付的现金,本院将与其应赔偿款项作抵扣。据此,依照《中华联合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联合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40元、家属护理费6,279元、住院病人生活护理费32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280元、辅助器具费82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41,039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138.8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9,418.83元(已支付医疗费及现金,合计18,331.33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8,912.5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联合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原告王xx承担239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联合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