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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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万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4日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在(略),7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1994年8月被四川省达川地(略),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在(略),7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万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万某甲窜至龙山县X镇X组,撬锁进入蔡某乙家没盗得钱物,在蔡某丙家盗得现金500元。

2010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万某甲窜至龙山县X镇X村六组,撬锁进入姚某某家,盗得现金400元。

201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万某甲窜至龙山县X镇X组,撬锁进入尚某某家盗得现金120元,在向某某家没有盗得钱物。

201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万某甲窜至龙山县X乡X村十三组,撬锁入室进行盗窃。在舒某某家没盗得钱物。在唐某某家盗得黑色直板“x”牌手机一部、精白沙香烟1包、盖白沙香烟2包、红色软壳红双喜香烟3包、红色硬壳红金龙香烟1包、蓝色软壳红金龙香烟1包及手机充电器1个。在颜某某家盗得现金1100元。之后,二被告人又窜至临近的湖北省宣恩县X镇X村盗窃。二人先进入彭某某家没有盗得钱物。撬锁进入余某某家后盗得精白沙香烟1包、盖白沙香烟1包、红色软壳红双喜香烟4包。在万某丁家、邹某某家撬锁入室后均未盗得钱物。经鉴定,唐某某、余某某两家被盗的香烟、手机、充电器共价值4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姚某某、尚某某、向某某、舒某某、颜某某、唐某某、彭某某、余某某、万某丁、邹某某的陈某,抓获说明,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案发现场平面图,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万某甲的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万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万某甲多次共同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255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在盗窃蔡某乙、向某某、舒某某、彭某连、万某丁、邹某某家时未盗得财物,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万某甲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万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万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林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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