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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略)。系被告的儿子。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以原告越界种植为由,将原告在自己的林地上种植的南丰蜜桔果苗共97株拔掉。2010年4月23日,经柳城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前赔偿给原告果苗损失5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苗损失费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4月23日)、《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2010年4月23日)、柳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2010年3月4日)。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种植果苗越界了,种到了被告的林地上,所以被告才把原告的果苗拔掉。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种果苗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故被告拔掉果苗的行为是合法的。另外,在柳城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并不知调解协议的内容而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上面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受到胁迫才签的字;《协议书》上盖的章是“大埔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当天调解的是“大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对《证明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位于柳城县X镇X村民委白芒屯压东水库岭上的林地毗邻,原告在自己的林地上种植了南丰蜜桔果苗。2010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越界种植为由,将原告种植的南丰蜜桔果苗共97株拔掉。2010年4月23日,经柳城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前赔偿给原告果苗损失5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2010年4月23日调解现场,因工作人员疏忽,误将“大埔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章当作“大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章盖到发给当事人的《协议书》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4月23日),《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2010年4月23日),柳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2010年3月4日),大埔司法所、大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2010年6月30日),《调解笔录》(2010年4月23日)等证据交叉佐证。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越界种植果苗的,应当保持土地利用现状,然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不得擅自将原告的果苗拔掉。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果苗拔掉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造成97株南丰蜜桔果苗死亡的损失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后,基层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被告赔偿500元的协议,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果苗损失5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经大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人民币500元给原告乔某某。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风雨

人民陪审员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韦术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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