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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妨害公务2010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2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13时许,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民警伍滨海、朱治中、韩永利到开封市金明大道中亨温泉宾馆内查控网上在逃人员“陶斌”,在三人出示警察证件并表明自己身份的时候,被告人张某、赵某用推拉、撕扯的方法阻碍伍滨海、朱治中、韩永利三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刑拘上网在逃人员陶瑞彬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滨海、朱治中、韩永利的报案和陈某,证人梁某、王某、陈某某、李某、逯某某、胡某甲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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