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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诉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西监察分局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X室。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刘辉、张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西监察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偃师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金龙,该分局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西监察分局(以下简称豫西煤监局)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西监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张某某,被告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西监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符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称:2003年11月5日,豫西煤监局为拆迁位于老城区X街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与马某某、王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豫西煤监局拆迁马某某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各计各价的原则给予回迁安置。拆迁建设工期内,马某某、王某某自行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期内由豫西煤监局按回迁安置面积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18个月过渡费。过渡费超过18个月的自第19个月起增加百分之百的过渡费,由豫西煤监局按季度向马某某、王某某支付,直至交房止。豫西煤监局拆迁马某某、王某某有证房屋面积144.47平方米,安置的回迁房面积为130.22平方米。该协议另约定,马某某、王某某回迁后,豫西煤监局给马某某、王某某办理产权所有证。协议签订后,豫西煤监局按约向马某某、王某某支付了18个月的过渡费。2006年2月6日双方约定的过渡期届满之日,豫西煤监局却未能按约定向马某某、王某某交付安置房屋。2007年6月26日,马某某、王某某从豫西煤监局处拿到了安置房钥匙,但豫西煤监局却未按约定向马某某、王某某支付超期过渡期间的过渡费。2008年11月4日,豫西煤监局向马某某、王某某支付了超期过渡期间的部分过渡费8574.52元,余款x.85元至今未付。安置房屋的产权所有证至今豫西煤监局也未给予办理,经向有关部门了解,豫西煤监局所建安置房屋符合交工条件的具体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因豫西煤监局不按约定为马某某、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马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豫西煤监局支付超期过渡费x.85元(自200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23日止,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扣除其已领取的逾期过渡费8574.52元,还应支付其x.85元);2、判令豫西煤监局为马某某、王某某办理房产证。

被告豫西煤监局辩称:马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已领取超期过渡费8574.52元(自200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07年6月26日止,即:按每平方米4元×16.5个月计算)并由马某某写了收条。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拆迁协议约定豫西煤监局给马某某、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作为马某某、王某某应自行缴纳契税,同时还要配合协助(马某某、王某某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亲自到场等)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缴纳契税是国家法律规定,也是市政府的要求。马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和2008年11月23日以相同理由起诉到老城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经开庭审理后,因马某某、王某某主体不适格其撤回起诉,第二次,经开庭审理后,马某某、王某某见胜诉无望,再次撤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马某某代表母亲、兄弟姐妹及自己与豫西煤监

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豫西煤监局将马某某与母亲、兄弟姐妹共有的位于老城区X街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拆迁的事实存在,豫西煤监局因拆迁马某某、王某某及其他共有人的房屋而负有按约定向共有人支付过渡费、交付回迁房并转移回迁房所有权的义务。

证据2、洛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马某保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保于1994年6月25日因病故注销户口。

证据3、马某柱、马某柱、马某珍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声明各一份。证明豫西煤监局因拆迁菜市X街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系王某某及其子女共有财产事实的存在,而马某某、王某某因马某柱、马某柱、马某珍放弃财产继承权而享有菜市X街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的事实存在,同时也证实马某某、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的事实存在。

证据4、豫西煤监局建设回迁房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豫西煤监局建设回迁房住宅楼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的日起是2007年11月23日,豫西煤监局在2007年11月23日前向马某某、王某某交付回迁房的行为系不正当促成交房条件成就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豫西煤监局对原告马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书是验收备案证书,不是豫西煤监局的交工日期,一般都是交工在先,备案在后,之间相差一年或者一年半。

被告豫西煤监局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马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起诉与该案属于同种类型的诉讼,为减少诉累,便按照此判决标准向其支付了16个半月的过渡费8574.52元(每平方米按4元计算,自200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07年6月26日止)。

证据2、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6年5月19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居民应缴纳契税。

证据3、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马某某、王某某的回迁楼,于2003年10月10日办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证据4、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办理房产证需个人缴纳契税。

证据5、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13份。证明与马某某、王某某同住一回迁楼的13户回迁户在2007年10月以前已缴纳了契税,截止目前已经有40户居民缴纳契税。

证据6、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豫西煤监局建设回迁住宅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05年6月8日。

经质证,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对豫西煤监局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只能证实在本次诉讼前马某某、王某某起诉过。对证据2的出处有异议,如果是政府的会议纪要应该显示出处,上面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印证。如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了马某某、王某某的房子应该免征契税。以此也证明豫西煤监局没有给马某某、王某某办理房产证书违约行为是存在的。即便有这个会议纪要的存在,豫西煤监局也应该无条件支付契税,办理产权证书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应该由豫西煤监局承担,包括契税。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也不显示出处。如果这些材料是真实的,也不影响今天的诉讼,因为其他人的自愿不能证明马某某、王某某也应该自愿缴纳契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这是建筑单位和豫西煤监局私自出具的,不符合国家正规的交工入住手续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5日,豫西煤监局(原洛阳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与马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豫西煤监局拆迁马某保(系马某某之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44.43和附属设施,按各计各价的原则给予回迁安置。马某某、王某某回迁在洛阳煤安监办事处(豫西煤监局)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30.23)。拆迁建设工期内,马某某、王某某自行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期内由豫西煤监局按回迁安置面积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18个月过渡费。过渡费超过18个月的自第19个月起增加百分之百的过渡费,由豫西煤监局按季度向马某某、王某某支付,具体时间为季度中月中旬,直至交房止。另该协议约定,马某某、王某某回迁后,豫西煤监局给马某某、王某某办理产权所有证。协议签订后,豫西煤监局按约向马某某、王某某支付了18个月的过渡费。2005年6月8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豫西煤监局住宅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07年11月23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对豫西煤监局住宅楼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编号:豫洛阳x-254)。按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届满之日,豫西煤监局未能按约定向马某某、王某某交付安置房。2006年1月26日,豫西煤监局张贴交房公告,告知回迁户至同年2月6日办理交房手续,回迁过渡费截止2006年2月6日。公告发出后,马某某、王某某到豫西煤监局领取回迁房钥匙时,因物业管理问题未领取。2007年6月26日马某某从豫西煤监局领取了回迁房钥匙,2008年11月4日豫西煤监局支付给马某某、王某某超期过渡费8574.52元(每平方米按4元计算,计16.5个月,自200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07年6月26日止)。2009年10月10日,马某某、王某某以豫西煤监局应为其办理房产证,并支付其x.85元的逾期过渡费(自200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23日止,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扣除其已领取的逾期过渡费8574.52元,还应支付其x.85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某某系马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丈夫马某保于1994年6月25日病故。王某某及其长子马某某、长女马某珍、次子马某柱、三子马某柱共同所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面积144.43)房产一处。2009年3月5日,王某某的长女马某珍、次子马某柱、三子马某柱各自书写了对上述房产各自应继承部分,放弃继承权,归马某某所有的声明。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豫西煤监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马某某、王某某按约将房屋交给被告豫西煤监局拆迁,被告豫西煤监局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将回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马某某、王某某。本案中,被告豫西煤监局发出交房公告后,原告马某某、王某某不同意物业管理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因此没有领取回迁房钥匙。被告豫西煤监局将回迁安置房交付原告马某某、王某某是其应负的义务,虽然物业管理合同是由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物业管理公司交付房屋钥匙的约定。因此,原告马某某、王某某没能如期领取回迁安置房钥匙,责任在被告豫西煤监局,这期间被告豫西煤监局应向原告马某某、王某某支付过渡费。虽然原告马某某、王某某没能如期领到回迁安置房的钥匙,但毕竟被告豫西煤监局已公告通知交房,没有实际交房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发生了纠纷。故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豫西煤监局支付其逾期过渡费x.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豫西煤监局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约定,但双方对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契税的承担约定不明,据此办理房产证的契税费用按上述有关规定应由房屋承受人马某某、王某某缴纳。本案中,现有关马某某、王某某至今未按上述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致使被告豫西煤监局不能依据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故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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