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谷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43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苏某1991年7月到松鹤网业公司的聚脂网分厂工作,1993年调入分厂销售部二周后因经济效益不好而下岗,199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松鹤网业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无任何手续显示通知苏某,且一直继续为苏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至2002年2月。2009年苏某提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判决:松鹤网业公司为苏某补缴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支付苏某经济补偿金x元,待岗生活费1200元。另查明,根据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苏某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欠缴养老保险费x.56元,其中个人部分3094.16元。
一审认为,1998年5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苏某仍属于松鹤网业公司的待岗人员,松鹤网业公司终止与苏某的劳动关系未能履行合法手续,也未告知苏某,况且一直为苏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02年2月,据此在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也足以证明双方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1998年5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松鹤网业公司以已终止与苏某的劳动关系为由,拒不为苏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进行经济补偿、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从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苏某账户欠缴养老保险费x.56元,其中松鹤网业公司应为其补缴x.4元,其本人应承担3094.16元,松鹤网业公司应支付给苏某经济补偿金每月772元,18个月计x元,待岗生活费每月100元,12个月计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松鹤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松鹤网业公司为苏某补缴从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x.56元,其中3094.16元由苏某个人承担;支付给苏某经济补偿金x元,待岗生活费12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松鹤网业公司承担。
松鹤网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苏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从1998年5月13日至2002年2月,是因为公司分管该事务的部门疏忽造成的,不能以此认定与苏某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松鹤网业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答辩称,合同期满,松鹤网业公司没有通知其解除合同,也没采用发布公示的办法进行告知。松鹤网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就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松鹤网业公司应为苏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松鹤网业公司上诉称与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与苏某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并没有依法终止与苏某的劳动关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松鹤网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补缴苏某的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苏某的养老保险账户已经建立,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属有关部门行政职权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依职权追缴。故一审判决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当,予以撤销。经济补偿金依法规定是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需支付。而本案一审在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判决的情况下,判令松鹤网业公司支付苏某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松鹤网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松鹤网业公司支付苏某待岗生活费1200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松鹤网业公司承担5元,苏某承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厉学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